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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工程相關勞安法律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 第 16 條第 26 條第 27 條  第 37 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8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23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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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吊車常用的法令

針對吊車,需要提出"自用大貨車"及"移動式起重機技術士"等二張駕、證照方符操作資格。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相關子法
http://laws.ilosh.gov.tw/ioshcustom/Web/Law/Detail?id=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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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所需負責的單位


各小包承攬時候,合約需明定各工序勞安權責,並且需要定期召開協議書面內容、組織會議定期檢討關於勞安部分的規劃並做成會議記錄。

雖有會議記錄佐證,然第27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仍明定發包單位(營造商 或 建設公司)需要有連繫及調整,並且定期巡視之責任。

簡單來說,就是一切都要照勞安規定,一般上包需承擔罰款,下包一般有刑事責任。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第 21 條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網。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引用:

01
職業安全衛生法
02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03
https://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upload/article/steel_tube2.pdf
04
https://epaper.lio.gov.taipei/big5/html/Epapertpl/images88/knowledge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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